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 , 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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