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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 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22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 , 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 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 , 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 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 ,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 , 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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