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部分 。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手段骗取贷款的;
(二)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物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设定抵押权和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以及擅自处分的;
(四)借款人不按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非正常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借款人违反《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合同》条款规定,经公积金中心或组合贷款合作银行指出,借款人仍不予改正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由于其他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利证明由承保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公司、组合贷款合作银行各自保管 。组合贷款结清后,由产权人本人持相关证件办理领取手续 。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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