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提供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销售品种信息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
第三十三条:【标牌公示】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 。
第三十四条:【销售记录】销售者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 。销售食用农产品时 , 应当填写销售凭证 。销售凭证存根应当装订成册或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保存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4、第四章(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仓储服务提供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
(2)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 。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3)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 , 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4)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 。
(5)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
(6)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 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名称、数量等信息 。
(2)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 。
(3)对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入网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可追溯 。
(4)与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 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
(5)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七条:【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市场开办者管理 。
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办法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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