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遗弃、逃逸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犬只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 。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现场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
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犬只防疫、登记、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捕灭狂犬、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等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费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电子标识、生物技术识别、犬牌、犬牌邮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其中,犬牌费用应当依法核定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已经登记以及一般管理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 。但是,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登记,且重点管理区每户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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