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01次修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01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5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
总 理温家宝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墓婺!⑸图际跆跫约爸柿堪踩芾碜纯觯菩猩矶ǖ阃涝壮Вǔ 。┓旨豆芾碇贫龋睦⒁肌⒎龀稚矶ǖ阃涝壮Вǔ 。└纳粕图际跆跫?,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旨豆芾淼木咛灏旆ㄓ晒裨荷涛裰鞴懿棵耪髑蠊裨盒竽潦抟街鞴懿棵乓饧笾贫?。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纳柚霉婊ㄒ韵录虺粕柚霉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缮枨氖屑度嗣裾萆柚霉婊?,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ゼ笆毕蛏缁峁?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生猪定点屠宰厂(?。┯Φ背稚矶ǖ阃涝字な橄蚬ど绦姓芾聿棵虐炖淼羌鞘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Φ苯矶ǖ阃涝妆曛九菩矣诔Вǔ 。┣南灾恢?。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Φ本弑赶铝刑跫?
?。ㄒ唬┯杏胪涝坠婺O嗍视Α⑺史瞎夜娑ū曜嫉乃刺跫?
?。ǘ┯蟹瞎夜娑ㄒ蟮拇准洹⑼涝准洹⒓痹准湟约吧硗涝咨璞负驮嗽毓ぞ撸?
?。ㄈ┯幸婪ㄈ〉媒】抵っ鞯耐涝准际跞嗽保?
?。ㄋ模┯芯己撕细竦娜馄菲分始煅槿嗽保?
?。ㄎ澹┯蟹瞎夜娑ㄒ蟮募煅樯璞浮⑾旧枋┮约胺匣肪潮;ひ蟮奈廴痉乐紊枋?
?。┯胁『ι砑吧聿肺藓砩枋?
?。ㄆ撸┮婪ㄈ〉枚锓酪咛跫细裰?。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涝椎纳恚?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涝咨?nbsp;,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Φ比缡导锹计渫涝椎纳砝丛春蜕聿妨飨?。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Φ苯⒀细竦娜馄菲分始煅楣芾碇贫?。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Φ奔痈侨馄菲分始煅楹细裱槠≌禄蛘吒骄呷馄菲分始煅楹细癖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生猪定点屠宰厂(?。┑纳聿肺淳馄菲分始煅榛蛘呔馄菲分始煅椴缓细竦?,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圆『ι砑吧聿方形藓淼姆延煤退鹗В?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约捌渌魏蔚ノ缓透鋈瞬坏枚陨砘蛘呱聿纷⑺蛘咦⑷肫渌镏?。
生猪定点屠宰厂(?。┎坏猛涝鬃⑺蛘咦⑷肫渌镏实纳?。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晕茨芗笆毕刍蛘呒笆背龀Вǔ 。┑纳聿?,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 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煲吆腿馄菲分始煅楹细竦纳聿?。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煲吆腿馄菲分始煅楹细竦纳聿方氡镜厥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 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肷硗涝椎扔泄爻∷凳┫殖〖觳椋?
?。ǘ┫蛴泄氐ノ缓透鋈肆私馇榭觯?
?。ㄈ┎樵摹⒏粗朴泄丶锹肌⑵本菀约捌渌柿希?
?。ㄋ模┎榉庥胛シㄉ硗涝谆疃泄氐某∷⑸枋?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辉倬弑副咎趵娑ㄌ跫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 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01次修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鼋琛⒆蒙矶ǖ阃涝字な榛蛘呱矶ǖ阃涝妆曛九频?,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矢瘢挥形シㄋ玫模缮涛裰鞴懿棵琶皇瘴シㄋ?。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邢铝星樾沃坏模缮涛裰鞴懿棵旁鹆钕奁诟恼?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ㄒ唬┩涝咨聿环瞎夜娑ǖ牟僮鞴娉毯图际跻蟮模?
?。ǘ┪慈缡导锹计渫涝椎纳砝丛春蜕聿妨飨虻模?
?。ㄈ┪唇⒒蛘呤凳┤馄菲分始煅橹贫鹊模?
?。ㄋ模┒跃馄菲分始煅椴缓细竦纳聿肺窗凑展矣泄毓娑ù聿⑷缡导锹即砬榭龅?。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龀Вǔ 。┪淳馄菲分始煅榛蛘呔馄菲分始煅椴缓细竦纳聿返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矢瘢还钩煞缸锏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⑵渌ノ换蛘吒鋈硕陨怼⑸聿纷⑺蛘咦⑷肫渌镏实?nbsp;, 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蛘咂渌ノ坏闹饕涸鹑舜?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蛘咂渌ノ徊⒋?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定点屠宰厂(?。┒陨怼⑸聿纷⑺蛘咦⑷肫渌镏实?nbsp;, 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矢?。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涝鬃⑺蛘咦⑷肫渌镏实纳淼模缮涛裰鞴懿棵旁鹆罡恼?,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矢?。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涝椎纳聿贰⑽淳馄菲分始煅榛蛘呔馄菲分始煅椴缓细竦纳聿芬约白⑺蛘咦⑷肫渌镏实纳聿返模晒ど獭⑽郎⒅始觳棵乓谰莞髯灾霸?,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 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nbsp;,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

相关经验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