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原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
实施时间: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改版)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原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 ,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 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 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 。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 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投入水平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合计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 , 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 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所需经费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
第三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 , 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
禁止任何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和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 , 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 。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 , 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 , 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
第三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以继续享受下列奖励:
(一)每月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适当补助托幼费;
(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
第一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 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
第三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 , 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 ,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 , 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
第四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 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 ,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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