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专业照护人员在开展居家护理服务时,每名专业照护人员照护重度失能人员人数应在5人至10人之间 。专业照护人员和亲情照护人员不可兼任 。
第十五条 定点护理机构可单独或同时提供机构护理或者居家护理服务 。委托经办机构应在系统中限定定点护理机构所能提供的服务形式,并对专业照护人员、亲情照护人员进行标识管理 。
第十六条 纳入定点护理机构管理且申请开展机构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管理的护理病区和护理床位,可将内科、老年病学科、临终关怀科、康复医学科、安宁疗护等相关科室的部分病区作为护理病区,部分床位作为护理床位 。
第十七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本机构护理服务项目和价格 。已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得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 。
第十八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建立护理服务的档案并加强管理 。提供机构护理或居家护理服务,应合理制定护理服务计划并签订协议,并将护理服务计划报委托经办机构,明确相关服务项目、内容、频次、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的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主要包括:
(一)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意见,定点护理机构、失能评定机构及其人员协议考核管理办法,建立退出机制;
(二)委托经办机构的招标、监督与管理;
(三)指导委托经办机构制定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标准及技术规范;
(四)公开招标确定失能评定机构,组织委托经办机构确定定点护理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统筹做好协议管理工作;
(五)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划拨和清算工作;
(六)委托经办机构考核工作;
(七)其他经办服务管理工作 。
第二十条 委托经办机构经办业务主要包括:
(一)开展政策咨询、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评定人员规范化培训;
(二)按规定确定定点护理机构,具体实施日常协议管理工作;
(三)定点护理机构和失能评定机构人员实名制管理;
(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
(五)定点护理机构和失能评定机构日常巡查、抽查随访、满意度调查等工作;
(六)定点护理机构、失能评定机构考核清算等工作;
(七)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档案管理;
(八)其他委托经办的业务 。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的第三方社会力量可以按程序参加委托经办服务 。鼓励同一保险集团公司整合资源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业务 。
第二十二条 委托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标准规范,设立单独的服务场所、服务设施等,并按照一定比例匹配经办管理人员 。委托经办机构不得在服务场所从事商业保险销售活动 。委托经办机构在经办中应兑现投标文件中相关承诺,切实提升服务效能 。
第二十三条 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机构、失能评定机构应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结算时应按规定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电子发票)、住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或医疗专用发票等规范票据,并提供服务明细清单 。
第二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的参保缴费人数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从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资金中按月上解财政专户 。
第二十五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通过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上传参保人员护理服务费用明细及相关资料 。委托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机构上传的护理服务费用审核和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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