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 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 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 , 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 ,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 ,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 , 房屋买卖 , 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 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 , 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 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 , 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 , 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 , 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 , 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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