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 , 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 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 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 , 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 , 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 。但是 , 废药品应当投放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 , 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 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 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 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 , 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 , 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 。对仍不分类的 , 可以拒绝接收 , 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 , 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 , 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 , 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 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 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 , 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 , 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 , 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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