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征收补偿标准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对补偿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 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
第二十四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 , 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 , 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 , 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 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 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双方结清差价后 , 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 ,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
第二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 , 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 , 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 ,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 , 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 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
第三十条征收个人住宅 ,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 , 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的 , 被征收人选择最低面积补偿的 , 征收该房屋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所在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或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 , 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 ,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 ,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
第三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 ,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 , 不再轮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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