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单独记账、核算 , 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 , 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各项管理制度 , 规范业务程序 , 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 , 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 , 并按规定披露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政府补贴资金 , 落实工作经费 ,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 , 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 , 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 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审核和拨付工作 。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对挤占挪用、贪污、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 做好政策宣传、参保登记、保费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和信息管理等工作 。简化领取人员资格月报年审年检制度 , 指导督促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定期公示参保和领取人员情况 , 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
第六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 , 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责任管理 , 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 , 适时提高统筹层次 。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县区、镇办、村(社区)三级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加强业务培训 , 强化信息网络建设 , 切实提高经办管理和服务能力 , 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须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 。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档案 , 长期妥善保管 。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 , 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的要求 , 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设 , 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 , 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信息查询等提供方便、快捷、精准、高效服务 。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 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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