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58.01.09
实施日期: 1958.01.09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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