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 二 )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 , 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 , 可以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制定地方节能标准时 , 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
第十三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
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
第十四条 鼓励和促进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 ,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等服务 。
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 , 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 , 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 。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 , 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 , 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 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 。 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 。 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能源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相关规定 , 加强对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 , 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
第十七条 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 依法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 经认证合格后 , 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 可以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
第十八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淘汰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 , 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 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 , 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 , 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优化能源生产、消费结构 ,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 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 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 , 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 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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