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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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 , 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 , 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 , 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 , 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 , 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 , 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 , 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 , 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 ,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 , 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 , 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 , 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 , 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 。 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 , 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 , 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 , 健全财务制度 , 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 , 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 ,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 , 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 据以征税 。 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 , 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 , 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 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 , 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 , 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 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 , 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 ,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 , 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 , 按年结算 。 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 , 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 。 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 , 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 , 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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