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无效, 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过错大小, 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 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 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 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一、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 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 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 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 。 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 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 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 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
十二、保全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 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 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 。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
第六十一条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
十三、其他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货公司是指经依法批准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经营机构及其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 客户是指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 。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2003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 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 参照本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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