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 。 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 ,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 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 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 , 不得损毁和丢失 , 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 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
第三十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 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 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 认真处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将遗体土葬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安排火化 , 拒不执行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 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 , 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 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 , 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执法时先发现的 , 也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私自修建墓地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 , 恢复原貌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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