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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 推进殡葬改革 , 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 坚持实行火葬 , 改革土葬 , 革除丧葬陋俗 ,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 ,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 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 , 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 他人不得干涉 。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 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 , 遗体实行火葬 。 蓟州区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 , 可以实行土葬 。 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 , 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 , 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 , 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 ,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 , 按照规定立即消毒 , 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 , 拒不火化的 , 强制火化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 , 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 。 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 , 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 。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 , 应当由殡仪馆专业殡仪车辆运至其户籍地合法殡葬服务单位 , 并由逝者家属或者承办人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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