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的 , 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 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 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 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 , 发生损毁和丢失的 , 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 , 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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