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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
第三条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失信行为 。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 。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相关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
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发挥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共享共用 。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八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
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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