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三 )


第十三条共同申请人已婚的 , 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收入(资产)证明材料包括: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缴交个人所得税的 , 应当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3个自然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 , 未缴交个人所得税的家庭成员 , 应当提供失业证或者其他相关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退休人员的 , 应当提供养老金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拥有不动产的 , 应当提供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拥有机动车辆的 , 应当提供有效商业保险车损保单等价值凭证;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者投资办企业并作为公司股东的 , 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相关税收缴交凭证和股东认缴出资凭证等材料 。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房产权属证明材料、宅基地主管部门或者审批单位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确认文书、租赁合同、拆迁协议等材料 。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包括:
(一)申请家庭成员已婚的 , 应当提供结婚证;离婚的 , 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者生效的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配偶死亡的 , 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社会保障卡卡号;
(三)申请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 , 户籍迁出本市的 , 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申请家庭现居住在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住房的 , 应当提供自愿退房承诺书;
(五)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的 , 应当提供已退还证明或者自愿退还承诺书 。
第十七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 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记入受理期间计算 。申请家庭未补正全部材料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及公示 , 在每批次申请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家庭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之间应当互相协助调查工作;
(三)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民政、税务、人社、市场监管、公安机关等发出协助调查函 , 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复审 , 并将申请材料及复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复审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出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协助调查函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复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并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公示、确认轮候资格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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