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分配和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伤残病 退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含三等功)的复转军人、烈士遗属、因 公牺牲军人遗属、孤寡老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三级以 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年满1 8周岁的孤儿、在本区工作的省、市级以上劳(英)模、见义勇为人员、低保户、重点建设项目征收 对象和对我区旅游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对象以及区人民政 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区房产处应当制订分配方案报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情况、租金标准、分配方式等内容 。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
区房产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申请人进行复核 。对不再符合条件的,报请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取消其申请资格 。
对复核通过的申请人,区房产处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分配结果产生后,应在当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办理入住手续 。
第十九条 区企事业单位自建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安排用工单位就业人员、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房屋所有权人制订分配方案报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分配结果报区房产处备案 。剩余公共租赁住房由区房产处调剂分配 。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区 发改局会同区房产处统筹考虑我区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低收入家庭和非低收入家庭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
房,房屋所有权人可按非低收入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
第二十一条 对实物配租到位的保障对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区房产处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会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公共租赁住房、调 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配合资格核查的约定;
(九)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十)其他约定 。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房租 。
第二十二条 区房产处负责我区城镇范围内政府具有完全或部分产权的公租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管理和运营维护 。
第二十三条 城镇范围内政府具有完全或部分产权的公租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
第二十四条 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缴使用,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 管理”的原则 。
第二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政府具有完全或部分产权的公租房由区房产处作为购买主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承接主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化后续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续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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