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五年内无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
重点管理区内,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
第十一条 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
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犬只续养手续 。
第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办理犬只续养手续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区域;
(四)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烈士陵园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海水浴场等;
(三)饭店、宾馆、商场、超市等;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 。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二)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佩戴嘴罩;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十九条 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采取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犬绳(链)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
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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