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三 )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
热用户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报修等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
第二十三条居民热用户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计入经营成本 。供热设备设施在保修期内或者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责任延长保修期的,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报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备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通过合同方式约定 。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 。针对可能发生的供热设备设施事故、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和其他事故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
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企业进行评估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 。评估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 。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列入失信名单 。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有效处理投诉、举报 。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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