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 )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
第十四条 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实行定期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复检 。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第十七条 客运、货运、环卫、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三)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四)依据相关规定建立排放检验档案,依法保存排放检验数据信息 。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下列方式,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四)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 。
第二十条 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备案 。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进行编码登记 。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
第二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使用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
(五)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六)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逐步推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累积记分制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 。累积记分制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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