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等进行监督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环保检测等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依法备案且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维护能力的维修单位目录 。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物流与口岸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
第五章区域协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协作机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 。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株洲市、湘潭市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逐步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检测、超标排放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每台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区域,由相应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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