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租赁住房应当符合房屋租赁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
第十条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
第十一条 有租赁住房的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人、承租人和相关主体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申报登记信息 。出租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租赁住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受委托人基本信息和委托内容 。
第十三条 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之日起7日内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登记信息,申报登记信息的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工作单位(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房屋地址、产权信息、租期、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居住人员信息等住房情况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开通移动端办理通道,方便出租人申报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查核信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申报登记信息:
(一)通过租赁住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主申报;
(二)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
(三)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出租住房的,可以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申报;
(四)通过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转报;
(五)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转报 。
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申报登记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收到登记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息之日起7日内转报公安机关 。
已经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出租人不再申报登记信息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租赁住房登记信息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和填写样本,为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等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 。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秩序 。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租赁住房集中地区定期走访并进行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进行日常巡查,巡查情况及发现租赁住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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