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对违反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租赁、消防等管理范围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等部门和单位及时依法处置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租赁住房信息共享机制,整合、联通租赁住房信息,建设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信息平台,逐步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租赁住房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 。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租赁住房治安管理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调取有关数据,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租赁住房治安等安全管理行为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申报、转报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录 。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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