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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