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工伤保险条例 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 关于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省级统筹工伤保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含下辖三区四市)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
建筑业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的商事登记注册(法人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核定各用人单位所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1) 。
用人单位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八类,执行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低到高分别为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6%、0.8%、0.9%、1.0%、1.2%、1.4% 。
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的基础上,全市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统一阶段性下调50%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社保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核定其在当年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
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是指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社保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上一自然年度非首次参保且缴费月份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 。
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社会保障卡内;工伤职工本人未有社会保障卡的,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银行卡或银行帐户内;若用人单位已垫付相关待遇的,将垫付的费用划入单位银行账户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出率统计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0%以下(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一档)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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