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二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 。
重点管理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 。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定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
第十六条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 。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襄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襄阳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
第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
支持和鼓励民间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
收容的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
第四章 日常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七)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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