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襄阳养犬管理规定( 三 )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或经营区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 。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 。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或向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
第五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口犬只有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犬只应拴养或者圈养;
(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等相关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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