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 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 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 其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三条 交付物业前,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
物业交付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时, 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
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 。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进行监督, 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二)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 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 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 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 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或者转移给他人 。 因全部委托或者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
第三十八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 提倡采用公开招投标 。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 听取业主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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