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 与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联通 。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应当加大智能化建设力度 , 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 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 , 纳入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 实现信息共享 。
第十九条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 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 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街道社区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编制方案 ,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 科学划定道路停车泊位 。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相关街道社区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估 , 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 调整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一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 , 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小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 , 提出合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 设置时段性道路免费停车泊位 。
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免费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
第四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 , 公开选择经营者 。
第二十四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 , 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产权证明、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等;
(三)停车场平面图 , 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 地下停车场需携带消防验收意见书;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 ,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 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 , 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收费标准 , 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 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 , 依法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 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 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
医院、商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停车场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 , 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
第二十七条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 , 以及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 , 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 , 免费向公众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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