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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