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 , 教育、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要联合做好对相关机构资质、管理能力、卫生安全及保教质量等方面的审核 , 加强对普惠性实效及质量、坚持非营利性等方面的动态监管 。政府可通过综合奖补、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 , 支持其提供普惠而有质量的服务 。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政府批准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配套幼儿园擅自拆改或闲置 , 严禁以出租、出售、转让、抵押等方式改变用途 。
第二十四条 配建的幼儿园优先满足区域内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需要 , 如学位充足 , 可适当扩大招生范围 。
第七章 限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 新开发城镇小区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幼儿园的 ,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依规不予办理城镇小区规划及建设等相关手续 。
第二十六条 对幼儿园规划不足的 , 教育部门要及时制定(或调整)区域内幼儿园布局规划 。对未按照规划足额配建幼儿园和学位的 , 配建幼儿园不符合布局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 , 达不到配建规模而未与政府或政府明确的部门签订代建协议的 , 或未能与居住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 , 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 并责成开发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到位 , 否则记入建设单位不良信用记录 , 限制或停止其承接新的开发项目 。
第二十七条 对配建不足且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小区 , 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居住区适龄幼儿数统筹规划 , 新建、改扩建幼儿园 , 履行增容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对配建幼儿园达不到国家规定建设标准的 , 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进行整改 。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 , 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收回 。对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未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 , 应限期完成移交 。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遗留的其他配建问题 , 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 , 限期予以解决 。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配套幼儿园建设主体责任 , 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建、改扩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的组织管理、监督问责工作 。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 , 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确定的总体要求和配建标准 , 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设施布局及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 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 。在规划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许可、规划竣工核实等阶段做好审核把关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参与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规划布局 , 对需要补建、改建、新建的项目按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配套幼儿园的建筑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审核及建后管理等工作 , 保障工程质量 。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参与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 并负责做好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办园行为监管、师资队伍建设、教学业务管理等工作 , 保障教育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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