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
第四条 温州市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 。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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