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佳木斯市五保户供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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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spanstyle="color:#E53333;">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例</span></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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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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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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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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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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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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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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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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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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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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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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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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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生活来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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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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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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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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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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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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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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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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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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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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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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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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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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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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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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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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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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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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