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长护险政策规定为重度失能人员提供基础护理和医疗护理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重度失能人员开展医疗护理服务行为不符合护理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或者对重度失能人员开展基础护理服务行为不符合长护险政策要求 。
(二)出现擅自另立项目、分解项目纳入长护险规定的护理服务项目收费;或者将属于长护险基金支付的护理服务项目费用转由重度失能人员个人支付,增加不必要的支出负担 。
(三)未按长护险政策及服务协议要求履行职责;或者发生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有效投诉事项 。
(四)出具虚假证明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长护险承办机构日常费用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或者发生机构基本信息变化后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
(五)不如实申报重度失能人员费用明细;或者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及护理记录等不相吻合;或者对长护险政策及业务经办管理进行误导性、欺骗性广告宣传 。
(六)采取串换或虚报医疗护理服务项目等违规手段申报长期护理费用 。
(七)未按要求对本单位长护险信息系统、网络、服务器等进行配置,或未做好本单位内部相关人员信息系统操作技能培训,对长护险业务管理造成严重影响 。
(八)将长护险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机构(包括未统一申报的分支机构)使用 。
(九)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违规手段骗取长护险基金支出 。
(十)被撤销、关闭后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委托承办机构报告 。
(十一)违反社会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二条 长护险定点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长护险承办机构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并限期整改 。违规行为涉及的长期护理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长护险承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
第十三条 定点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长护险承办机构责令整改并暂停服务协议1至3个月 。违规行为涉及的长期护理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长护险承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服务协议期内被约谈2次的;
(二)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违规情形整改不合格的;
(四)因各种原因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
第十四条 被暂停服务协议的定点机构,应当在暂停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指定的长护险承办机构提交恢复服务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 。长护险承办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核查,经核查整改合格的,报市本级或县(含武鸣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意并出具批复意见后,方可恢复履行服务协议 。
第十五条 定点机构经核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与之解除服务协议,向所在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长护险承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服务协议期内被约谈3次(含3次)以上的;
(二)年度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三)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
(四)发生损害长护险基金、重度失能人员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违反长护险规定行为的;
(五)暂停服务协议期满未按规定提交恢复服务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或者虽提交申请材料,经核查仍整改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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