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 , 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 ,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 方可进行建设 。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 , 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 , 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 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 ,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 , 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 , 应当给予赔偿 。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 , 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 , 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 , 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 , 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 , 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 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 ,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保障安全运行 。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 , 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 , 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 , 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 , 确保热电厂供热 。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 。燃料的使用 ,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 , 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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