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 , 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 , 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 , 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 , 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 , 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 , 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 , 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 , 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 , 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 , 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 , 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 ,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 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 , 为室温不合格天数 ,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 , 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 , 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 , 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 , 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 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 , 责令限期供热 , 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 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 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 ,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 , 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 , 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 , 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 ,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 , 依法赔偿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 ,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 责令停止建设 , 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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