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 , 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 , 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 , 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 , 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 , 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 , 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 , 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 , 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 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 , 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 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太原市供热用热条例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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