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征收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征收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积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50%计算购房款 。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由实施单位负责对征收安置房申购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汇集和初审后,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核准 。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初审、核准的完整资料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
第二十七条 同一项目被征收人选择征收安置房的顺序,可以按照协议签订或搬迁先后的顺序,具体由区政府确定 。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之日或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之日起,至征收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 。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计息期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期大于一年(含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建设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公开、透明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补偿方案、工作流程、调查评估结果、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 。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
被征收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实施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形成的剩余土地,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规定,依法补偿 。
第三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民房屋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标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区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市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宁政办发〔2007〕12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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