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公示企业营业执照 。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
第三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上签字、注明从业信息卡号 。
前款所称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定 。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对租赁住房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遵守室内装修装饰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租赁住房安全 。
第三十三条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真实、准确,同时注明企业信息和发布房源信息的从业人员信息;对已成交的房源,应当即时撤销发布信息 。
第三十四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向意向承租人推荐房源时书面告知有关情况 。
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基本状况;
(二)租赁期限;
(三)意向租金、押金以及其他收费;
(四)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费用标准以及分担原则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供住房租赁企业使用 。
第三十五条住房租赁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房屋的,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在线签约,自动提交登记备案;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即时通过平台变更相关信息 。
第三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并按照规定通过第三方专用账户托管 。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单次收取租金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租金,超收的租金应当纳入监管 。
押金托管和租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除抵扣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承租人返还住房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退还剩余押金、租金 。
第三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二)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或者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哄抬租金、捆绑消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 。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费用;
(二)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业信息卡 。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向承租人发放租金贷款的,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划入承租人账户 。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当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 。
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三十九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地产经纪” 。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开展住房转租经营业务 。
第四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公示企业营业执照 。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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