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区市县(先导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批准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跨区市县(先导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要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区市县(先导区)审批机关审批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区市县(先导区)设立培训点 。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设置标准须执行《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申请流程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审批机关同意设立的,应发放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批复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其名称、场所等信息 。
分支机构或培训点须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准予设立的批复文件原件 。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制,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
校外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收回原《许可证》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获得新《许可证》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定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 。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校外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流程 。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
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
各区市县(先导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学杂费账户监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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