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最新( 二 )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最新】 第十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 有认证标志;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 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 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
第十二条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 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
第十三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 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 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
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 不得提供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产品 。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
第十六条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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