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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应当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 。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适用本条例规定 。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诚信经营,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五条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 提高产品质量, 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
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 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 。 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但是, 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 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
第八条企业在生产活动中,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在企业内部适用 。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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