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最新( 三 )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 。
第十七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 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销售者赔偿的, 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 。 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者追偿 。 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
第十八条产品投入流通后, 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应当主动开展调查 。 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 鼓励生产者对其他产品质量等问题, 开展召回活动 。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 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
第二十条组织展销会或者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展销会结束或者场地、设施租赁期满后, 应当依法承担瑕疵、缺陷产品的质量责任, 并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不得纵容、庇护 。
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 应当查验有关证明, 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 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编制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和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 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 避免重复 。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 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
第二十七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 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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