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最新( 三 )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可以在以下工作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需要按照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工作 。
第二十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
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 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 。 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 。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合理减少检查频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对失信主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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