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事项 。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服务对象、管理对象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并形成社会信用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
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
第十三条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依法依约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
第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 。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市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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